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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1-16 16:5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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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答:
/ ]' O; m1 s5 E! U; w$ p$ F1、法官开庭前依职权所做的询问笔录不能当做证据使用,因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和依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并且所调取证据应依诉讼法规定当庭出示并进行质证。本案中笔录未依法定程序调取,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o) H; a; w8 T. u5 G( q
2、当官的说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民事诉讼举证原则为“谁主张、谁举证”,法官称原被告都没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而将庭审前笔录作为证据使用是违背法律规定的。2 i1 T, L) u8 s% \
0 {0 J# \9 r' D1 Z! j+ S* ~+ C) J虽然上述两个问题显示出法院审判法官解释的不当,但并不表示其判决有一定有问题。
; h6 I- {5 o5 N: a! T# a法律规定案件审理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法院庭审的主要任务就是要查明事实,这也是审判人员的职责。而本案中对于《收据》的定性各有理解,且并不一致。如果认定为借据,则借款人单方签名就可成立,也足以证明借款事实。但如果认定为借款合同,则应对其内容进一步审查并结合相关证据和庭审所能查明的事实进行裁判。7 o2 r- O, J6 I0 k; q* e
综合本案来看,事实并不难查,即使书面借款约定上的措词或形式有些不严谨的地方,也不妨碍法院的判决认定。况且,这也在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权范围之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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