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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霆案法理分析——陈兴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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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4-7 20:48 | 只看该作者 | 倒序看帖 | 打印
许霆案的法理分析
8 Y3 O! I# o; d+ f
* y: O8 B/ \' y  , Z" m0 X% z0 A+ F+ @
  
2 G" a; G2 F3 R: x, n# _0 q  作者: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陈兴良 发布时间:2008-04-01 08:24:59% u/ `! Z: [5 `
  5 T3 w8 N" \" ~. l
    编者按:许霆案是近期在社会上引起广泛关注与争论的一起普通的刑事案件,不少民众与学者都卷入其中发表见解,而且分歧还很大。各种意见有着不同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结论自然不同,然而,法院终归要依据“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对该案作出定论。在许霆案的争论中,可以看到我国法律规定乃至司法都有不尽完善之处,但我们首先应在法律的理性与轨道上来看待,然后在法律的框架内实现公正。这正是人民法院所追求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许霆案的审理过程也充分说明了这一点。在这个意义上说,许霆案的激辩将会起到推动我国法治建设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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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就许霆案而言,适用特殊减轻的理由有三:一是银行明显存在过错。这一过错虽然不能成为许霆无罪的理由,却可以成为适用特殊减轻的根据。二是违法程度较轻。许霆是利用自动取款机的故障而窃取财物,这和采用破坏自动取款机甚至非法潜入金融机构的盗窃行为相比,客观违法程度较轻。三是责任程度较轻。银行的过错产生了巨大的金钱诱惑,从而诱发了许霆的犯罪。从期待可能性上来说,由于存在着自动取款机故障这一附随状况而使得期待可能性程度有所降低,由此可以减轻许霆的责任。
+ K( n' C/ i1 u* G; k# P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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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_/ X4 e. R( H8 `8 e- \    许霆案在原一审判决以后,引起媒体的广泛关注,对以盗窃金融机构判处无期徒刑的判决结果,质疑之声鹊起。我以为,许霆案的原一审判决结果之所以受到质疑,主要原因还是在于量刑过重。假如许霆盗窃金融机构的数额不是17万元而是71万元,对其判处无期徒刑的结果被公众的认同程度就会高得多。除因量刑过重而产生对该案定罪的质疑,当然也因为许霆利用自动取款机的故障而恶意取款这一行为本身具有某种特殊性。因此,排除公众对许霆案判决结果的质疑,首先应当对利用自动取款机的故障而恶意取款的行为进行法理上的分析,其次才是考虑在量刑上如何依法采取补救措施。8 S8 o8 J4 z. l
  
* p/ ?$ U  z" e+ u1 I; N# \1 Z    对于许霆利用自动取款机的故障而恶意取款的行为,主要存在无罪与有罪两种观点,需要分别加以法理分析。. U* |: I5 o0 J) x
  7 ?! l1 V8 Q+ ~5 J) h' ]
    无罪的观点有以下三种说法:一是银行过错说,即以银行的过错否定许霆行为的有罪性。在本案中,银行确实存在过错。这种过错是未能及时发现并排除自动取款机的故障,因而使自动取款机的款项处于一种疏于管理的状态。但银行过错只是许霆犯罪的诱因,它为许霆盗窃易于得手提供了某种条件,但并不能由此否认许霆行为的犯罪性。因为自动取款机发生故障,但款项仍然在取款机里,不能认为银行丧失了对款项的占有。正如同我出门忘记关门,使小偷利用大门洞开之机而窃取财物的行为同样构成盗窃一样,我的疏忽不能成为小偷无罪的理由。二是银行溢付说,认为许霆提出银行卡中的款项是银行溢付的结果,并非许霆盗窃之所得。溢付是交付方基于疏忽的一种额外给付,这种给付也是收受方所未曾预料到的。因此,收受方在完全被动的情况下予以收取。在许霆取款过程中,第一次下达100元取款指令,获款1000元,额外的900元可以说是一种溢付,即不当得利。但在此后许霆又一而再、再而三地170次恶意取款,由此而非法占有的17万元款项则不是溢付,而是许霆在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盗窃之所得。三是无效交易说,认为许霆以本人的银行卡在自动取款机上正常取款,只不过自动取款机出现故障给付了额外的款项,这种交易是无效的,但不能由此否认取款行为本身是一种正常的交易行为。这里涉及对行为之正常与异常的理解。我认为,在刑法中,正常与异常的区分是相对的,尤其要看行为是受何种主观意图所分配。例如,医生甲经诊断发现病人乙有感冒症状,遂给乙开感冒药,这一开药行为是正常的治疗行为。但如果甲知道乙患心脏病,吃了这种感冒药就会诱发心脏病而死亡,基于希望乙死亡的故意仍然开出感冒药,结果吃药后致使乙死亡。从抽象来看,这一开药行为是对感冒的正常治疗行为,但在病人患心脏病吃了感冒药就会诱发心脏病而死亡的情况下仍然开药,这一开药行为就是一种杀人行为。在本案中也是如此,尽管许霆是以自己的银行卡在取款似乎是正常的交易行为,但许霆明知自动取款机发生故障而利用这一故障进行恶意取款,这已经不是一种交易行为而是一种犯罪行为。. d  ^7 I) Z" D, E9 g
  / H! c# U! a6 R3 c* Q/ X- S
    有罪的观点对应定何罪存在争议,除赞同原一审判决定盗窃罪的观点以外,还有主张定侵占罪和信用卡诈骗罪等观点。之所以存在不认同原一审判决认定为盗窃罪的观点,主要是对许霆的恶意取款行为是否符合盗窃罪的秘密窃取的特征存在不同看法,认为许霆使用本人的实名银行卡到有监控系统的自动取款机上取款,输入的是自己的密码,因此取款行为是公开的,不符合盗窃罪所要求的秘密特征。关于盗窃罪的秘密特征,传统刑法理论对盗窃罪的构成都要求这一特征,但也出现了否认盗窃罪必须以秘密为条件的观点。例如日本学者提出:窃取,本来是指秘密取得之意,但即便公然实施也可构成本罪(参见〔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各论》第3版,刘明祥、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16页)。我国学者也有赞同这一观点的,认为只要是以平和而非暴力的手段,违反占有人的意思而取得财物,就是盗窃罪中的窃取,而不以实施隐秘方法为条件(参见周光权:《刑法各论讲义》,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8至109页)。这种观点有一定道理,但我认为窃取的“窃”本来就有秘密的意思,秘密取得也是区别于抢劫、抢夺、诈骗等其他财产犯罪的主要特征。因此,我认为可以对“秘密”一词赋予特定的含义即可解决这个问题,而无须取消盗窃罪的“秘密”这一特征。例如,盗窃罪的秘密具有主观性,是指行为人主观上自以为财产所有人或占有人不知晓,因此即使在客观上财产所有人或占有人知晓也符合盗窃罪的秘密特征。同时,盗窃罪的秘密具有相对性,是指行为时财产所有人或占有人不知晓,即使财产所有人或占有人事后知晓也应当认为符合盗窃罪的秘密特征。根据这一解释,即使许霆使用本人实名的银行卡取款,事后银行能够追查到许霆,只要许霆在取款当时银行不知晓,就应当认为是秘密窃取。总之,许霆的行为是利用自动取款机的故障在银行当时不知晓的情况下恶意取款,其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特征。
9 r$ X1 X; `8 c7 @9 a  
& u. ^- `; _: o/ P& _& y    在许霆案的审理中,还存在许霆是否属于盗窃金融机构的问题。对此,亦有相当一部分人认为,自动取款机不是金融机构本身。其中理由之一,就是金融机构的设立需要金融主管部门批准,而自动取款机的设置则可以由金融机构自身决定。自动取款机当然不是金融机构,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金融机构”是“盗窃金融机构的财物”的缩略语,因为金融机构本身是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的。对此,1998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明确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金融机构”,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如储户的存款、债券、其他款物,企业的结算资金、股票,不包括盗窃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物的行为。因此,只要承认自动取款机中的款项是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就难以否认许霆的行为属于盗窃金融机构。! H0 c: Y/ M1 k- {" k% v
  
* ~6 {% J0 G: l* Y0 F. i( W5 Q    许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从我国目前的刑法理论来分析,应该是正确的判断。关键问题是对许霆的量刑过重,难以为公众所接受,尤其是在贪污受贿数十万元甚至上百万元,也只不过判处十几年。两相对比,对许霆量刑过重的意见是完全可以理解的,更何况许霆是利用自动取款机的故障盗窃,犯罪行为的发生与银行过错存在一定的关联。当然,这个问题的出现本身较为复杂,既有规则制定上的原因,也有规则适用上的原因。从规则制定上来说,刑法对金融机构财产的特殊保护的正当性何在?司法解释将3万元至10万元以上规定为“数额特别巨大”的合理性何在?这些都是可以从应然的层面上讨论的。从规则适用上来说,由于许霆盗窃金融机构数额已经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的上限标准,对其判处法定最低刑——无期徒刑,似乎是依法判决的结果。但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就是我国刑法中的特殊减轻制度。这里的特殊情况,虽然立法的初衷是指案件的特殊性如涉及政治、外交等情况(参见胡康生、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1页),但在司法实践中已有适用于一般的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偏重的案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得以适用特殊减轻的先例(参见:“程乃伟绑架案——特殊情况下减轻处罚的适用”,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刑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第4卷·上,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19页)。因此,对于许霆案应当考虑适用特殊减轻。但原一审判决为什么不启动这一特殊减轻的程序?这里确实存在机械司法之嫌。特殊减轻的规定具有某种对过于僵硬的刑法进行补救的机能,我个人倾向于对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明显过重的案件适用特殊减轻,而不是特殊减轻规定只适用于涉及政治、外交等情况的案件。就许霆案而言,适用特殊减轻的理由有三:一是银行明显存在过错。这一过错虽然不能成为许霆无罪的理由,却可以成为适用特殊减轻的根据。二是违法程度较轻。许霆是利用自动取款机的故障而窃取财物,这和采用破坏自动取款机甚至非法潜入金融机构的盗窃行为相比,客观违法程度较轻。三是责任程度较轻。银行的过错产生了巨大的金钱诱惑,从而诱发了许霆的犯罪。从期待可能性上来说,由于存在着自动取款机故障这一附随状况而使得期待可能性程度有所降低,由此可以减轻许霆的责任。; |# L. g- Y'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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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张明揩的分析# B0 A3 F9 Y0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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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4-7 21:54 | 只看该作者
银行溢付说,认为许霆提出银行卡中的款项是银行溢付的结果,并非许霆盗窃之所得。溢付是交付方基于疏忽的一种额外给付,这种给付也是收受方所未曾预料到的。因此,收受方在完全被动的情况下予以收取。在许霆取款过程中,第一次下达100元取款指令,获款1000元,额外的900元可以说是一种溢付,即不当得利。但在此后许霆又一而再、再而三地170次恶意取款,由此而非法占有的17万元款项则不是溢付,而是许霆在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盗窃之所得。
! E6 F! g* [7 @$ E

. v8 p, [6 ^. T# N3 @7 K1.不论这个“溢付”是哪里来的名词,作者对其作出的定义显然是片面的。给予疏忽的额外给付,足矣,这时(受益人未对交付一方作出任何行为,任何影响其意思的行为),收受方心理态度如何并不影响“基于给付的不当得利”的成立。但会影响不当得利返还责任的范围。
' E' `( G: o3 y: i" Z
8 f0 N6 w7 `$ n$ W3 \- _+ {2.文中一个失误:第一次下达的指令是1000元,获款1000元,而非“下达100元取款指令,获款1000元”。这个以判决书为准。7 I) @4 z: M0 g; T+ a% p9 @+ }& n# V
  Y+ [9 d  @; [, Y
3.我反对本文将第一次和后来170次区别对待。第一次是银行“溢付”,第二次也是银行“溢付”,以此类推,其余均是。不能因为许霆这时有了对此的期待,就说那不是银行的“溢付”。3 ]5 |% T/ M: R! n' o/ |
如果仅仅因为许霆有了这种期待,就说构成犯罪,那无疑是诛心之罪。
$ T4 ~  K5 ]" G) `5 v1 t3 v! V  s许霆前后只有两种行为,一个是输入指令,一个是把吐出来的钱揣到自己兜里。前者,并不违法,我们经常这样干。后者,用本文作者的话讲,是一个被动接受的行为,又有什么违法之处呢?) S, h4 h8 m; E) G; \, _
唯一的问题是,银行为什么要如许霆所愿“溢付”呢?答案很明显,银行自己秀逗了。+ h- o, j' m0 p4 g" T7 M
而许霆的幸运或者倒霉的正是,白日梦竟能成真。, D& {' S& a; D) |; o$ K( n3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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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帖最后由 曹鹏 于 2008-4-7 21:58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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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4-8 15:08 | 只看该作者
陈和张的观点基本一直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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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4-8 18:23 | 只看该作者
一到上面就就观点一致了,下面一片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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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4-9 18:00 | 只看该作者
个人认为,前两次可以认定为不当得利解释,后面还用实在过份。明知银行出错,便连续取款,不是产生占有的意图又是什么?为国家保管?直接打个电话不更直接?我更愿意相信,许霆是抱着抱着走过路过不要错过的心理去取钱,并且还取了那么多次,实在不值得同情。6 {$ }9 z% b9 x0 q; L# s- V4 v
   同时,如果取款170多次也是不当得利,那么1000次,2000次直至10000次也可以理解为用不当得利,但这样的后果对银行意味着灾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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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4-9 20:07 | 只看该作者
原帖由 camus 于 2008-4-9 18:00 发表 : r; R0 ~! a& J* _( s. S
个人认为,前两次可以认定为不当得利解释,后面还用实在过份。明知银行出错,便连续取款,不是产生占有的意图又是什么?为国家保管?直接打个电话不更直接?我更愿意相信,许霆是抱着抱着走过路过不要错过的心理 ...

  O6 H7 i! P3 n' E" E0 I- M6 {% L( x* R# X
这种观点更怪异,凭什么从第二次分开呢?; x+ N5 ?4 [0 @) n
1000次10000次?次数跟是不是不当得利有关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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