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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一篇论文,供大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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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z+ `3 K' F, f' x) i8 z; @- ~对国家所有权分类,实质上是对国有财产分类,而这种分类的规则便是可否交易。国家对可自主处分财产的所有权即属于民法上所有权概念,可适用民事交易规范,对不可交易财产的所有权,则国家仅有按其用途或目的管理的权能,与民法上的财产意义上的所有权概念相区别,因而即被排斥适用民事交易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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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7 Z* H# H# Y- c& y' |$ ]在国家控制的财产中,属于不可交易的财产主要包括以下:1 )归全民直接利用(但对物的占有利用不具有排他性),如公共道路、广场、公共设施等等;2)不具有经济价值或暂时难以利用的财产, 如沙漠、荒山、海洋等;3)只能由国家占有利用财产, 如国家机关占用土地、为发展公益事业占用土地、国防军事用地、边境地带、自然保护区等。这些财产上特定目的和用途决定了只能由国家进行永久性管理维护,而不能交易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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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上述财产,其余国家财产原则上是可交易、可商业化利用的。但是,由于在过去计划经济体制下已经积累了大量的国有资产,而且,我国特殊国情和社会主义制度国家要掌握经济命脉,要继续投资于经济建设,这决定国家仍然是大量财产的所有权人。这些财产包括:1 )国有土地、水源、矿产等不动产;2)重要生产资料、经营性资产、 商业投资等动产。对于这两类财产,国家拥有民法上的所有权,国家可以直接开发经营、使用、管理这些财产,也可以通过商业化的方式,将对这些财产的开发利用权、使用权或经营权转让给个人,也可以将部分财产转让给个人(即出卖实物,而取得货币)。由于这两类财产属于可交易财产范畴,国家对这两类财产的所有权均属于民法上的财产所有权概念。但是,由于土地、矿产等财产的特殊性,决定国家只能转让开发利用或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因此,国家对这类财产只享有有限的处分权,这意味着国家对土地等所有权与民法上所有权仍有区别,至少是处分权受限制的所有权。面对不动产或经营性资产,国家所有权从性质和权能上讲,与普通个人所有权没有什么本质区别,只是国家所有权行使是通过代理人(政府或特别授权国有资产代表机构)行使的,它对代理人有特别的要求,即必须按照国家利益最大化的原则行使所有权权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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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v8 P4 `' }& P& z7 d这实质上是将可纳入到民事法律规范之中的国家财产所有权分为两类,一类是处分权受到限制的所有权,国家不能将这类财产转让给个人或私人社团;一类是国家可以作任何处分的所有权,这种区分不在于客体物的可否交易的性质而在于客体物本身的特殊重要性,受到公法的限制。国家为确保土地、矿产等资源能够为社会公平、有效和有序利用,而由国家永久性地所有;只是为了土地等资源的分散利用、为了使不动产也能够成为可流转的财产,允许国家对此作有限的处分,以使这些财产得到利用和流转。动产等经营性资产的价值在于,要靠商业性经营活动,加入到整个社会的财产流转的“洪流”中才能实现其价值。所有权的转移、物本身的消耗或消灭是很自然的事情,如果对这类财产所有权进行限制,则将妨碍整个资源的社会化配置,妨碍统一市场交易和竞争机制的形成。因此,对于经营性资产,国家应当拥有完全的自主权—完全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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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原来意义上的全民财产或国有财产,实际上作了两个层次分类。从客体物可否交易的角度区分为公共财产和国有财产是第一个层次的分类,而国有财产中区分为国家可有限处分的不动产和可自主处分的动产,则又是第二个层次上的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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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 g) l t7 a6 c% q以上两个层次的分类,对应三种所有权:公共财产所有权、处分权受限制的所有权和完全所有权。公共财产所有权,仅是国家以社会公共管理机构的身份行使管理权的一种称谓,不是民法上的所有权。处分权受限制的所有权和完全所有权,属于民法上所有权,只是前一种所有权的权能受到限制。处分权受限制所有权主要针对土地和自然资源的;处分权受限制实质上导致国家不能转让土地所有权,而只能出让使用权。完全所有权,主要针对经营性动产而言的,这种所有权完全符合民法的所有权规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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